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紀守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
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23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4元(含本金48,936元)未
為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5,865元,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4.66%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4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貸款244,526元(含本金225,402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14.66%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款至114年10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貸款106,795元(含本金98,043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3.4%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5.13%);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款至114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貸款73,445元(含本金67,638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總彙查詢、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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