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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趙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1028元 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38 違約金: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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