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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19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已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
    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向法院聲
    請更生云云。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
    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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