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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童威齊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被      告  湯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1,006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因僅請求依約一次到
  期之租金,而已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7元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邀同被告湯健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商用筆電5台(型式:B1508CEAE_T
  -0011A1135G7,製造廠商:ASUS,廠牌:ASUS,下合稱系爭電
  腦),約定由原告出資以109,499元購入後,出租與被告宏茂
  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
  (共36期)、租金為每月3,05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承租人對
  任何1項付款義務到期不履行者,以違約論,並應1次給付剩餘
  未付租金總額予出租人。然被告宏茂公司自114年2月(第16期
  )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61,507元(計算式:3,05
  0×20【第17至第36期】+507【第16期尚欠租金餘額】=61,507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銷貨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507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揭61,507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07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1,50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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