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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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涂家康
廖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確認繳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
肆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涂家康取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
8305號債權憑證,被告涂家康未清償債務,於114年5月15日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廖秀英,有害原告債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114年3月25日買賣行為,及於11
4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價額為新臺幣268萬元。又截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原告依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305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被告涂
家康債權總額為57萬492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4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確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7467元) 1 利息 2萬9143元 112年9月24日 114年11月10日 (2+48/365) 15% 9317.78元 2 利息 38萬6929元 112年12月15日 114年11月10日 (1+331/365) 10.62% 7萬8355.98元 小計 8萬7673.76元 合計 51萬5141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8444元) 1 利息 8019元 113年8月7日 114年11月10日 (1+96/365) 1.845% 186.86元 2 利息 4萬9433元 113年8月7日 114年11月10日 (1+96/365) 1.845% 1151.92元 小計 1338.78元 合計 5萬9783元
51萬5141元+5萬9783元=57萬4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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