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盧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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