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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6,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建章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因被
    繼承人盧建章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被繼承人盧建章前於112年7月26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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