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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吳櫂財(原名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495,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及企業併
    購法,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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