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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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鄭進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
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原告合併,並以立新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有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
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109年
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年息18%(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僅於94年7月1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同日借款3,80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萬9,92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濟部92年
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20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於114年12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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