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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蘇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奕翔、邱建誠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4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壹拾貳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本院114年度簡字
    第22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16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
    稽。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建誠依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
    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建誠於113年3月9日某時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此獲得600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另則內部成
    員間由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佯稱:可
    賺取投資收益云云行騙蘇敏慧,致使信以為真投資,加入該
    集團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蔡蔡股」與網
    路投資平臺「盈透證券」行動應用程式(APP);繼而由扮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不詳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
    由不斷要求挹注資金,使用門號聯繫蘇敏慧,於113年4月12
    日16時27分許以被告邱建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
    現金,致陷於錯誤允為補款,致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面交80萬元(本院卷第11、17頁),對被告楊奕翔部
    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尚無判決,則原告聲明請求金
    額超過80萬元部分,已超過本件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萬元(計算式:516萬元-80萬元=4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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