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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已變更姓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也有顯示,惟花蓮企銀9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內之連帶保證人還寫舊名字陳美秀,另板橋地方法院94年2月15日94年度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才更正為陳秀庭。原告並不知有花蓮企銀債務,其亦未對原告為追討,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於114年再去變更。且原告對其他銀行並無拖欠,20多年均正常使用彰銀帳戶,行動電話也未變更。本件名字不一樣,不是原告本人簽的,故系爭債務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清字第1196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110年度司
    執字第8749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文件並非原告所
    簽名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記載「二、被告陳秀庭則以:
    (一)借款契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不知道金額,業務員
    說簽下去沒關係。我之前都沒收到原告請求付款的事證,這
    不關我的事。」等語,可知原告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已到庭並
    自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所簽名蓋章;且縱認系爭借款契約
    並非原告簽名,然查原告主張此一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
    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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