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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薛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
    訂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6日起至86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6.45%機動計付,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
    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嗣於99年8月20日再簽訂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
    條款,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3%機動計付(
    目前為週年利率5.22%),詎被告自110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8,325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
    借據暨約定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定儲
    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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