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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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惠如(即被繼承人羅俊賢之繼承人)
羅惠伶(即被繼承人羅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9,207元,及其中新臺幣218,862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俊賢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俊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然被繼承人羅俊賢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羅俊賢於113年9月2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9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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