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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惠如(即被繼承人羅俊賢之繼承人)

            羅惠伶(即被繼承人羅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9,207元,及其中新臺幣218,862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俊賢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俊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然被繼承人羅俊賢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羅俊賢於113年9月2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俊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9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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