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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王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利息自撥貸日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
    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利率13.99%(現為年息15.
    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0日止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
    9萬4,72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
    爭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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