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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吳俊鴻  
被      告  游子歆(原名游佩佳、游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桃簡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審視原告提出的還款明細是有問題的,有匯款資
    料可以核對,被告有致電與原告銀行的人員聯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資料、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到庭僅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酌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與
    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為空言抗辯不足以
    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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