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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付款,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
    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2月2日向伊借款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4年
    4月11日為1.73%)加年利率14.3%(現為年息16.03%,僅請
    求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28日、114年8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5,397元(內含本金4萬5,321元、已結算循環息76元)、就系爭借款尚欠31萬7,078元(內含本金30萬1,696元、利息1萬5,382元),共計尚欠36萬2,4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4萬5,321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0萬1,696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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