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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劉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420
    ,000元,安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管公司
    ),歐凱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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