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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9號
原      告  蕭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數年前由於債務過多,自身經濟能力已無法負荷,遂向
  該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之法律扶助,該會經審核後
  准予扶助原告,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原告辦理債務清理程序。故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住所地法院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系
  爭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其後,系爭法院經審核後
  ,認定原告之情形,得以進行更生程序,遂裁定原告開始更生
  程序,並發公告請原告之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向系爭
  法院申報債權,並將此公告於107年12月28日揭示於資訊網路
  ,並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此有
  公告證書為憑。原告債權人甚多,其中很多皆已將債權轉讓,
  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慶豐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已將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經原債權人債權讓與之新債權人等,均於期限內向
  系爭法院陳報債權,系爭法院並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編
  造債權表,並請債權人如有異議應10內提出,並將此債權表於
  108年3月4日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10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處,此有公告證書(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後並以此債權表為依據,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
  更生裁定後亦已確定。
㈡然原告於更生方案履行數年後,突遭被告主張積欠債務,並持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共遭執行新臺幣(下同)103,00
  0元。然原告根本不知曉,何時對被告有債務關係。經查證後
  始知悉,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之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所得,然原告根本就不清楚該債權讓與之情形。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出
  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
  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3條第1項本文、民法
  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債權係原告原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所
  得,然原告後於107年7月11日向系爭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系爭法院以公告命原告之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申
  報債權,並將系爭公告資訊揭示於網路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
  處,本件原告其他經債權讓與之債權人皆有向系爭法院申報債
  權,唯僅有被告未向法院申報債權,系爭法院於命原告之債權
  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第4點已表明:「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
  報債權者,於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
  消滅。」本件被告為民間專業融資放貸之公司,公司極具專業
  性及規模,有足夠之能力及專業性,自應於系爭法院命期限內
  申報債權時,申報債權,自不得諉稱不知悉而未申報債權,遑
  論系爭法院已經該公告資訊揭示於網路及黏貼於系爭法院公告
  處,被告更無理由不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後續亦無補報債權或
  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自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向原告主張
  債權。然被告事後竟又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103,000元。惟被告未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早已
  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債權,其後又以該債權對原
  告聲請執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㈣本件原告已向系爭法院聲辦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被告於申報
  債權期間內未聲報債權,亦未補報債權或對債權表提出異議,
  應生失權效果,自不容許事後再向原告主張債權,故原告自得
  針對被告依執行程序之所得,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之
  。
㈤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數年前由於債務過多,遂依消債條例向系爭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經系爭法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先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16時開始更生
  程序,後系爭法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於108年
  8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108
  年9月4日確定。原告自稱更生方案履行數年後突遭被告持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
  ,早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債權,其後又以該債
  權對原告聲請執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失,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云云。但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
  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項規定,應
  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即可知悉。惟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
  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
  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
  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
  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
  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
  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又本件被告自原告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
  關於開始清算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系
  爭免責裁定,固均經公告,惟法院未曾將該等公告送達被告,
  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其進行上述程序已為公告,即謂已擬制送
  達於被告,免責效力應及於系爭債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又依同條第1項明定由法院公告並設置消債專區供利害關係
  人查詢,其本意即在使債權人負有查詢之協力義務,被告既為
  資產管理公司,就法院之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並主張:不容被
  告僅以未受通知為由即不可歸責云云。惟立法當時意旨針對債
  務人無擔保之雙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債務減輕,被告
  針對雙卡債務確實會定期到司法院網站注意消債公告,但系爭
  債權為票據債權,且其已於102年、106年間,均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故確實不知未被列入債權人清冊,而須在限期內向法院
  申報債權等語,此由票據債權人多半注重債務人之退票紀錄,
  而較少關注債務人是否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常情言,並非無理
  。
㈢按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法院公告內
  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同條第1項規
  定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即以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
  ,負有較一般利害關係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主張,於法
  亦有未合。
㈣原告又主張:學說實務上多有運用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作為契約
  債務履行時風險分配依據,亦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
  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被
  告僅需定期檢查消債專區之公告即可得知名下所有債權更生、
  清算之動態,此等成本對於以此為營業、資本總額高達4億元
  之大公司而言,實為滄海一粟,被告可歸責云云。惟被告就不
  知法院公告可否歸責,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判斷依據,
  與被告之公司種類、規模及資本額大小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觀前述所引用實務見解,若被告因原告未將
  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該債權非系爭法院所知,致系爭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被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
  容。  
㈤原告先前開庭中自承其漏未申報南山人壽為債權人,若被告因
  原告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該債權非系爭法院所知,
  致系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被告送達消債
  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
  公告之內容,且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
  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不知系
  爭法院公告可否歸責,與被告之公司種類、規模及資本額大小
  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因被告從始自終皆不知
  悉原告已向系爭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直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書
  狀後方知悉此事,且被告債權即便依照更生程序中之到期日計
  算債權金額為761,650元,另系爭法院裁定之更生方案及成數3
  1.38%,故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239,006元(761,650元*31.38
  %=239,006元)以及清償成數計算,原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03
  ,000元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債權,故被告並無損害更生程序中依
  法參與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
  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
  束,並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
  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
  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
  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兩造均已不爭執下列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之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及艾昌隆等2人債務人之本票裁定債權,並業於97
  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聲請系爭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執行103,000元,並於同年6月6日執行終
  結。被告執行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6月24日聲請閱卷、同月2
  7日聲明異議。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⒉原告前於107年7月11日,向系爭法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之債務
  清理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公告請原告債
  權人應於108年1月13日前,向系爭法院申報債權,並於107年1
  2月28日揭示於資訊網路,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黏貼於
  系爭法院公告處,而為系爭公告。但查:原告始終並未將本件
  被告系爭債權據實陳報法院,而被告亦無向系爭法院陳報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權,亦有調閱之系爭更生事件之卷宗可按。  
㈢查: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未曾向系爭法院陳報系爭債權,
  被告亦未受通知而向系爭法院申報本案債權等事實,另被告於
  原告系爭更生事件程序中,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4年4
  月15日系爭法院發執行命令時,已受通知建國路地址,乃至執
  行終結後始提出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前於
  96年8月8日即曾執行部分債務71,554元受償,嗣後,原告始改
  名,於107年以前,系爭債權憑證共計執行6次,然原告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應據實陳報其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
  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執行受償、且期間多次繼續執行,原告無
  從諉為不知,卻未曾主動將被告前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或受讓債權後之被告列為債權人,並誠實申報系爭債權,致
  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系爭法院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列入債權人清冊,則被告以其未實際受通知
  ,且不知系爭法院所為之系爭公告,而未於上開更生程序申報
  債權,以致其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確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並不可採。
  則原告至少亦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依更生條件31.38%負履行
  之責。
㈣而被告業已陳報如依系爭法院系爭裁定之更生方案及成數31.38
  %,被告之債權金額於聲請系爭執行時為:43萬元及自96年5月
  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總額為761,650元
  ,以系爭裁定之債權人成數31.38%,應計算為:239,006元(計
  算式:761,650元*31.38%=239,006元),原告所爭執被告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清償之金額103,000元,顯然仍不足以清償被
  告系爭債權憑證之縱經被告陳報可依更生履行條件31.38%之債
  權,此經本院核對系爭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誤。亦
  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金額,尚無損害更生程序
  中依法參與之其他債權人權益。
四、據上,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債權,而其嗣已取
    得更生免責,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
    債權,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依法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10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如數返還,然被告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聲報債
    權亦未補報債權或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乃源於原告亦無陳報
    債權,經本院認屬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所致,原告主張
    已不可採,縱然再審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依系爭更生裁定所為更生程序之系爭公告所載更
    生條件31.38%負履行之責,被告亦無超額強制執行取償情形
    ,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已為強制執行終結之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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