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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10%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0年7月8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5,436元(內含本金5萬3,450元、已結算循環息1,686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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