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淇
被 告 高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8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839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80元,及其中181,839元自民國
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後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
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前揭變更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5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6,380
元未給付,其中181,839元為消費款,4,541元為循環利息,
另被告依約亦應給付其中181,839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80元,及其中181,839元自11
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所持信用卡之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7至
125頁),經核卷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等
情,有送達回證與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
告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其中181,839元部分自114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理。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80元,及其中181,839元自11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80元,及其中181,839元
部分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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