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盧庭緗(原名:盧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
)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
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11年5月23日為1.07%)加年利率14.99%(現為年息16.06%,
僅請求年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
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11年5月23日為1.07%)加年利率14.99%(現為年息16.06%,
僅請求年息1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
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3日、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2萬7,339元(內含本金21萬3,033元、已結算循環息1萬3,106元、其他費用1,200元),就系爭借款A尚欠14萬0,287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10萬6,340元,共計尚欠47萬3,96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1萬3,033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0,287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10萬6,340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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