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59,125元自民
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卷第9至15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具狀表示:
被告確有信用卡款未支付,但係遭晚輩擅自刷卡購物,被告
願意承擔此筆卡債,希望可以跟銀行協商償還等語,然被告
前開抗辯均無礙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前開金
額,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前開信用
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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