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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鍾明志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存戶即訴外人鍾琇琴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往生,依民法第11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及訴外人吳明駿
    為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因法定繼承人已同意共同處理鍾琇
    琴之遺產事宜,故原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所提供
    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結清鍾琇
    琴於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鍾琇琴帳戶)。嗣原
    告依據被告之要求提供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向
    被告辦理結清帳戶,被告承辦人員亦於當場審視上開文件,
    並經被告主管複審認定原告之上開文件合於申請規定後,於
    113年11月1日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之餘額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9,615元,並將該餘額款項全數撥付至原告在被告所
    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664號帳戶)。豈料
    ,被告竟於114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自稱…唯
    一繼承人…」,以此方式掩飾被告自身之作業疏失,且稱其
    已先行墊付系爭鍾琇琴帳戶內餘額款項之半數即30萬4,808
    元(計算式:60萬9,615元÷2=30萬4,808元,元以下4捨5入
    )於另一繼承人吳明駿,再於114年3月6日逕自於原告在被
    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轉帳扣押19萬6,097元。然因原告向
    戶政機關所申請之系爭戶籍謄本雖無列載吳明駿,但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免稅證明已有列載吳明駿為鍾琇琴之繼承人,且
    吳明駿亦有同意原告代表領取系爭鍾琇琴帳戶結清後之餘額
    款項,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最後亦係用於處理鍾琇
    琴之喪葬事宜,故原告代表領取吳明駿之款項30萬4,808元
    並非無法律上依據,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代墊債權30萬4,
    808元存在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7元
    債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亦有明文
    。另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
    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
    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
    之,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
    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三、查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
    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以其胞妹即被繼承人鍾琇琴於113年7月
    22日死亡,因鍾琇琴未婚且父母雙亡,其為鍾琇琴之唯一繼
    承人為由,填載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另
    提供鍾琇琴、父母親戶籍除戶謄本及自身戶籍謄本、身分證
    等,向被告表明欲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被告乃依規定將系
    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全數匯至原告在被告
    開立之系爭2664號帳戶。詎料,吳明駿於113年12月間,提
    出戶籍謄本向被告主張其同為鍾琇琴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並先行墊付系爭鍾琇
    琴帳戶內餘款之半數即30萬4,808元予吳明駿。又被告前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在被告開立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
    存款19萬6,097元為抵銷,並請原告返還差額10萬8,711元(
    計算式:30萬4,808元-19萬6,097元=10萬8,711元),惟原
    告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萬8,711元等情,業經新北
    地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99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原告10萬8,711元(計算式:系爭鍾琇琴帳戶內
    餘款之半數即30萬4,808元-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19萬6,097
    元即抵銷=10萬8,711元)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本
    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消極確認之訴,但係就另案確定判決所
    依據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與另案確定判決可以代用
    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易位,仍不失為同
    一事件,而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所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既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再行起訴即為不
    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7元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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