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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6.226.40.220)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0
    00元;被告又於112年7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12.80.134)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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