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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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蕭文生(即被繼承人陳淑靜之繼承人)
蕭佑錞(即被繼承人陳淑靜之繼承人)
蕭佑廷(即被繼承人陳淑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淑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淑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淑靜與原告所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淑靜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8萬元,詎陳淑靜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陳淑靜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靜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文生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蕭佑錞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蕭佑廷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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