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張秀珍
被 告 鄭修祥
訴訟代理人 黃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1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31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2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21日、112年1月12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406,218元(下稱系爭帳款)及依約以週年利率6.7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非其所消費,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然依
金融消費評議結果,未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該系爭帳款及利息與原告。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18元,及其中399,931元部分,自11
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有消費紀錄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已
向警方報案。被告將信用卡放在管理室,被詐騙集團派人取走
。信用卡於113年11月3日被取走、同年11月15日掛失、同年11
月17日報案。被告其餘信用卡亦遭盜刷,共6張被盜刷,遭盜
刷金額共計205萬餘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信用卡申請及使用記錄,以及尚有系爭帳款金
額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為:「...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
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
權他人使用(第2項)。...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系爭契約之
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持卡人之被告本有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亦即,
若被告因將信用卡主動交付,導致掛失前盜刷時,被告已違反
前揭約定,故依約對致生應付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㈡是依兩造上開信用卡之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被告雖抗辯其係他人遭詐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佯稱
其為警員,查知被告之證件遭冒用而至花蓮慈濟醫院領取藥物
,且該藥物屬於4級毒品,要求被告前往花蓮,而因被告住新
北市,遂要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於Line上製作筆錄
。而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有1中國
信託帳戶遭吸金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桃園地
檢署書記官之Line聯繫方式與被告,要求被告協助調查並至桃
園地檢署報到,且有可能當天收押,而經被告詢問後,該書記
官同意分案調查,且因調查需保密故不可跟他人提起此事,並
告知被告,為調查金流之故,需要被告之信用卡,被告遂透過
住家之管理室,將被告所有共6張信用卡交付予第3人(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則由上開評議書內容可知,被告雖辯稱遭詐
騙云云,然係被告親自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姑不論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所稱之調查方式,與我國現行調查實務與法制規定大
相逕庭,被告於交付信用卡前,並未向警局或地檢署撥打電話
或以其他方式為詢問或查證,而係逕行將信用卡交付予住家管
理室,再將信用卡交付予第3人,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規定,自無從將此法律上不利益轉嫁原告承擔,是
以,被告依約,仍應就系爭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帳款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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