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
被告於114年1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114年7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7,288元(內含本
金11萬3,950元、已結算利息3,33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差異化利率表、簡訊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萬8,677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2 8萬5,273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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