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9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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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113年3月27日為1.72%)加0.5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
.29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4年6月14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
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尚欠38萬0,1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22日建成字第1148201662號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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