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575元自民
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35,911元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2,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8月
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153元(其中13,575元
為消費款、793元為循環利息、1,78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13,575元自11
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60,00
0元,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435,911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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