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錦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16,746元自民國
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47,894元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449元,及其中16,746元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894元自
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9元,及其中16,746元
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47,894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8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有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之金錢請求,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待出監
後工作再分期還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