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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曾受理要保人提出「契
    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
    稱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和以原告帳
    戶(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為匯款給付,嗣經
    被告寄來「批註書」於109年5月21日蓋章生效,既要保人與
    被告互相約定甚詳,足徵原告為此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
    」之受益人。詎北院信112司執助甲字第1853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原告,卻發見系爭保
    單之「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扣押,而致使系爭保單受益人即原告所受利益喪失,似顯
    尚有違失,爰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北院
    信112司執助甲字第1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滿期保險金10萬
    元退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
    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
    ,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
    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
    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
    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
    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僅係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原告既非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
    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要保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要保人
    與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
    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而非原
    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
    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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