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曾受理要保人提出「契
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
稱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和以原告帳
戶(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為匯款給付,嗣經
被告寄來「批註書」於109年5月21日蓋章生效,既要保人與
被告互相約定甚詳,足徵原告為此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
」之受益人。詎北院信112司執助甲字第1853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原告,卻發見系爭保
單之「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扣押,而致使系爭保單受益人即原告所受利益喪失,似顯
尚有違失,爰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北院
信112司執助甲字第1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滿期保險金10萬
元退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
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
,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
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
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
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
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僅係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原告既非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
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要保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要保人
與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
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而非原
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
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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