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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380,000元,然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因伊現在被強制
    執行,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內容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節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7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還
    款等語,惟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無涉,被告此
    節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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