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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服務費(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92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心潔  
被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豊舉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珠  
            程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5,850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5
,2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民權觀湖保
    全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民權觀湖公寓大廈委任
    契約(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契約第14條在
    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7,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6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
    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
    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東京都
    保全公司217,350元、東京都公寓公司65,100元之委託管理
    服務費用。嗣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以(114)民第00000-00號
    函片面通知於同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不認
    同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仍於同年1月31日配合完成交接手
    續,惟被告就同年1月份應分別給付予東京都保全公司、東
    京都公寓公司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共計282,450元(計算式
    :217,350元+65,1000元=282,450元),經數度催告,迄未
    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同意依照契約附件一罰則扣除因114
    年1月11日保全曠勤罰扣1,000元、114年1月19日哨晚班遲到
    逾30分鐘罰扣500元,惟剩餘之215,850元(計算式:217,35
    0-1,000-500=215,850)及東京都公寓公司之服務費65,100
    元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1月新舊委員業務交接時,發現原告
    自113年3月26日承接社區管理費帳務以來錯誤百出,且原告
    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聲稱每日需花費3小時在處理管理費
    帳務上,被告社區僅176戶以工作天計每天平均僅8筆管理費
    收入,卻要花上3小時處理,顯見原告財務系統並不適用,
    且已嚴重影響到被告其他會務之運作,如113年11月23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迄至114年1月仍未報市府核備,
    導致新舊委員印鑑無法更新,故被告決議不採用原告之財務
    系統,並口頭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若不採用原告之財務系統
    無法繼續承接服務,並要求正式行文,被告乃接受解約提議
    ,非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又依雙方所簽訂之保全委任契
    約,原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起提供全年無休、24小時之物業
    服務,但實際上,114年1月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排班表或出
    勤紀錄,且多次出現人員未到班或服務中斷情形,被告基於
    系爭契約第四條(一)「本契約之委託管理服務費...若實
    際上有所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之約定,依比例
    酌扣委管費用自屬合法;又被告基於審核與履約核對責任,
    自114年2月起多次書面及口頭請求原告提供實際派遣之服務
    人員出勤明細,但原告皆未提供,被告無從確認服務是否履
    行完整,故未依原告請求全額給付;另有關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費65,100元部分,基於原告帳務不清,錯誤百出,導致財
    務交接困難,為釐清財務問題,被告不得不請專業人員重新
    一一核對、查明及建檔,並與原告對帳至114年3月17日始完
    成,致產生用人費66,710元(以基本工資核算2個月又10天
    );清帳期間又發現B1-47及B1-54機車位住戶退租未重新公
    告招租損失車位清潔費收入1,800元,及後續針對收據重覆
    開立錯誤等需與住戶溝通協調的人力費用、追繳可能產生的
    損失及精神賠償費等估需2萬元;且原告於服務期問與住戶
    對收繳管理費產生爭議,原於114年5月16與住戶達成協議,
    各分擔一半9,840元,後原告代表人又片面撕毀協議,今住
    戶已依協議繳交完畢,另一半原告尚未處理。前揭損失皆因
    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導致,計98,350元,依雙
    方所簽訂之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未能善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致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義務支付;
  被告以高出原有承包商20,100元由原告承作(服務費增加比
    率高達45%),惟原告並未審慎切實履約,帳務更是錯誤百
    出,10個月被告總計需多支付201,000元顯不合理,應依合
    約賠償比例核減服務費,每月核減10%,10個月共計65,1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各
    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先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14年1月31日合意
    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之服務費未為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民權觀湖社區管理
    委員會函、交接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東京
    都保全公司215,850元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公司65,100元服
    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在於被告抗辯應扣除下列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承接管理社區管理費帳務以來
    ,錯誤百出,致另請專人重新核對查明建檔,花費66,710
  元,固據提出住戶收款憑證、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87至101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
    新任管委會於114年1月1日上任,上任後指摘前屆管委會任
    內已審核確定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錯誤百出,此為被告前、後
    屆管委會之內部爭端,又財務報表僅交接至113年11月係因
    原告與被告前屆管委會就113年12月款項認列有所出入、未
    取得共識,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尚有指派專人繼續整理、製作113年12月及114年1月
    份之財務報表,並與被告完成對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尚難遽認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縱被告有另請專人重新一一核對、製作財務報表
    ,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緣由而需重新製作財務報
    表,且核與系爭契約內容全文暨附件一:罰則之檢查罰扣基
    準與罰扣金額所載各項次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均有未合,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花費66,710元,即難憑取。
 2.被告復辯稱被告社區機車位有兩位住戶退租,原告未重新公
    告招租,致損失車位清潔費收入1,800元、後續針對收據重
    複開立錯誤等需與住戶溝通協調之人力費用、追繳可能產生
    的損失、精神賠償合計20,000元應扣除云云。惟查,依前揭
    說明,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機車位住戶何時退租、損失車位清
    潔費收入1,800元如何計算、退租後如何確認可立刻覓得新
    租戶、亦未舉證損失車位清潔費係可歸責原告公司所致,且
    核與系爭契約內容全文暨附件一:罰則之檢查罰扣基準與罰
    扣金額所載各項次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均有未
    合,是其抗辯前開費用應予扣除,自屬乏據;又被告抗辯後
    續可能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可能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共20,000元部分,亦未陳明並舉證渠等均屬實際上已經發生
    之損害,暨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充其量
    僅係被告自行臆測之詞,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實際上
    受有何等損害,則其抗辯原告有服務瑕疵應負賠償責任、前
    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3.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服務期間與住戶對收繳管理費產生爭議,
    原告本同意與住戶各分擔一半費用,原告後續毀約,此筆9,
    840元費用至今尚未清償亦應扣除,並提出114年5月16日兩
    造與住戶共同簽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證;原告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由,主張原告東京都維護管理公司本即無義務替被告收取
    住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經查,系爭
    公寓大廈委任合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所派駐甲方之
    現場人員,一律不保管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單及銀行印鑑,
    除約定人員外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
    甲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如乙方派駐現場人員
    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乙方概不
    負責。」等語,惟查,原告亦自承其依約本無義務,卻仍於
    114年5月16日與與被告及住戶協商,同意承擔前揭一半之管
    理費9,840元,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足
    見就前開管理費之爭議確已達成三方協議,協議相關當事人
    均應同受拘束並依約履行,則嗣後縱使原告因他故撕毀簽好
    之協議書,亦不影響前已成立協議內容及其效力。徵之原告
    自承前開費用並未繳交、亦包含在本件請求之金額內(見本
    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抗辯此筆費用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3年甄選管理維護公司時,表示有一
    套完善的財務系統,惟原告接手後未確實履約,應依系爭公
    寓大廈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以每個月服務費10%核減費用,
    以10個月計算,應扣抵65,100元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原告確有依約提供約定委託管理事項之服務,被告
    亦逐月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嗣因原告之財務系統不適用,
    並經被告決議不採用原告之財務系統,兩造方合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並無未提供服務之
    情事,僅係原告提供之服務經被告考量後不予採用,自難於
    事後遽謂原告給付之服務有所縮減而應予核減已為給付之報
    酬費用,且核與系爭契約內容全文暨附件一:罰則之檢查罰
    扣基準與罰扣金額所載各項次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均有未合;況兩造與被告之新任物業管理公司於114年1
    月24日共同辦理工作交接完畢,而該移交清冊並無任何未完
    成事項、或缺漏事項、或待改善事項之註記,更無原告依約
    應負之損失、或需賠償之記載,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見兩造確已結算系爭契約履行應負
    之權利義務後,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洵堪認定,是被告抗
    辯以每個月服務費10%核減費用,以10個月計算,應扣抵65,
    100元云云,自屬無據,礙難憑取。 
 5.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定,惟此乃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積欠之管理
    服務費用,並非違約金,是被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酌減云云
    ,容屬有誤,亦難憑取。
 6.綜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積欠之管
    理服務費用司共271,110元(215,850+65,100-9,840),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215,850元;給付原告東京都維護管理公司55,260元,及均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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