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楨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
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
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
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
㈡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
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
2月16日為1.73%)加年利率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
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
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
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2月16
日為1.73%)加年利率11.99%(現為年息13.72%)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3
年9月23日、114年6月10日、114年3月27日止,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帳款尚欠2萬5,625元(內含本金2萬5,385元、已結算循環
息240元),就系爭借款A尚欠3萬9,774元(內含本金3萬8,3
47元、利息1,427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7萬9,988元(內含
本金7萬6,368元、利息3,620元),共計尚欠14萬5,387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
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萬5,38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萬8,347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3 7萬6,368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