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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楨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
    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
    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
    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
 ㈡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
    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
    2月16日為1.73%)加年利率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
    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
    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
    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2月16
    日為1.73%)加年利率11.99%(現為年息13.72%)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3
    年9月23日、114年6月10日、114年3月27日止,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帳款尚欠2萬5,625元(內含本金2萬5,385元、已結算循環
    息240元),就系爭借款A尚欠3萬9,774元(內含本金3萬8,3
    47元、利息1,427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7萬9,988元(內含
    本金7萬6,368元、利息3,620元),共計尚欠14萬5,387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
    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2萬5,38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萬8,347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3 7萬6,368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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