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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王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391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10萬4,391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利息按伊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2
    .79%(現為年息14.5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10萬4,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印鑑卡、全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簡訊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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