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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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温家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4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28日、
112年7月6日、113年1月17日訂立貸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6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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