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李琴霞
鄭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琴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
3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琴霞、鄭百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573元,及其
中新臺幣75,95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琴霞負擔新臺幣
367元部分,餘則由被告李琴霞、鄭百倫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琴霞如以新臺幣23,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琴霞、鄭百倫如以新臺幣81,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琴霞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5年12月
2日、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10月28
日、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鄭百倫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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