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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VICTOR  SOH  KWANG LIANG  (中文姓名:蘇珖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新加坡,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護
    照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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