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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成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
    113年9月14日19時12分至113年9月14日20時10分。詎被告逾
    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車機拆除,經原告報案
    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尋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大牌遭換
    為其他大牌,且引擎號碼遭毀損,原告需重新申請車輛大牌
    ,而至114年1月22日始領得新大牌。
 ㈡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下列費用:
 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1小時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5元。
 ⒉被告逾期返還系爭車輛之113年9月14日20時10分起至原告領
    得系爭車輛大牌之114年1月22日0時之營業損失299,000元。
 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用里程9,317公里,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每公里里程費3.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里程費用29,81
    4元(計算式:9,317公里*3.2元=2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⒋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ETC通行費120元。
 ⒌系爭車輛取回後車身有多處毀損,需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
    維修費用14,243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耗時1日,維修期間請求營業損失1,610元。
 ⒎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支出重新磨耗引擎號碼之費用24,
    000元。
 ⒏系爭車輛車機遭拆除,支出重新安裝車機費用26,250元。
 ⒐尋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車費用2,100元。
 ⒑系爭車輛內物品遺失2,900元。 
 ㈢上開費用合計為400,212元,扣除被告起租時預繳之17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37元(計算式:400,212元-175元=400
    ,037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金費用表、訂單記錄歷
    程資料查詢、租賃資料、車輛出租單、契約書、聯繫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證明單、違規罰鍰
    明細資訊、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通行費查詢資料、維修發票、維修明細單、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車機報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
    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契約費用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37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 合計 5,53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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