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ELGRABLY IDAN ASHER 國籍:以色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以色列,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居
留證影本、護照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明細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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