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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鍾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
    3時16分起至112年9月10日21時25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ALTIS,下稱系
    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使用里程費、通行
    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69
    0元【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21時25分返還系爭車輛,共計
    租用1日8小時,依假日租金以每小時205元/每日2,050元計
    算,計算式:(2,050元1日)+(205元8小時)=3,690元
    ,即自112年9月9日13時16分至同年月10日21時25分止】、
    使用里程費1,670元、通行費202元、貼紙400元;另查被告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以信用卡支付方式,
    儲值「和雲錢包」用於租車或轉贈與其他會員等,每次儲值
    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和雲錢包」
    共計17次,合計儲值金額為109,915元,嗣原告經銀行通知
    ,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主張前開之儲值金額共109,915元為
    爭議款項,然因儲值方式係需要先登入個人之iRent帳號密
    碼後方能將款項儲值至該帳號之「和雲錢包」,而前開儲值
    金額既已為爭議款項,依約被告自應返還「和雲錢包」中儲
    值金之利益。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15,877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205元,仍尚積欠原告115,672元未還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被告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自拍照、價目表、聯繫
    單、通行費明細、照片、儲值明細暨轉贈明細、銀行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
    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
    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
    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乙方對系爭車輛及隨車附件有保管之責,倘有損
    竊事實發生,相關賠償概由乙方負擔。若有以下未列明之項
    目,乙方應依配件構置費用全額賠償:其他配件-車身貼紙1
    00元/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用
    車相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規範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3,690元、使用里程費1,670元、通
    行費202元、貼紙400元、「和雲錢包」儲值金109,915元,
    扣除被告已繳付之20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15,672元(計算
    式:3,690元+1,670元+202元+400元+109,915元-205元=115,
    67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23日起(見板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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