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本
金異動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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