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龔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64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9,1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8,013元(含2筆本金100,64
6元、49,124元,各應適用年息6.75%、15%之利率)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目
前在處理國外的房屋,現已成交,資金要等3個月內才能收
到,懇請給予時間上的寬限期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
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
影響。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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