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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呈森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原名:陳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雖約定合意定第
    一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區○○巷00號5樓,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
    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6日以聲請人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
    月12日向相對人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於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可
    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鴻森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
    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鴻森公司聲請移轉管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陳柏霖係相對人鴻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連帶
    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聲請
    人陳柏霖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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