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
二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說
明其因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而行走不便,不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
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114年9
月19日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114年9月22日出
院並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本院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此訴訟代理制度所由設也,是縱原告因病無法
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被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
日,如本人未能遵時到場,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併予
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