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邱冠嶺(即邱阿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
1,55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112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阿財(下稱其名)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邱阿財於民國92年10月20日間向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邱阿財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阿財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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