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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貴梅(即徐珍勝之繼承人)

            徐家全(即徐珍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珍勝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
    承人徐珍勝於109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徐珍勝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徐珍勝之債務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珍勝沒有財產,被告都沒有繼承到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9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珍勝業於109年7月11日死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徐珍勝是否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
    ,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徐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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