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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56號
原      告  施尚宏
被      告  張德利
            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0元,其中新臺幣6,9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
德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德利如以新臺幣200,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73、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德利受雇於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
    計工程工作室,於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駛至大安路1段口,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綠燈起步,
    被告逕自原告右方黃色網狀線超車切回車道時,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0,79
    6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被告應賠償原告89,937元。此外
    ,依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連工待料之修復日數為20工作日
    ,加計3個週休,並參考同級車輛每日租金8,000元,原告有
    26日不能使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損失208,000元。且系爭車
    輛縱使恢復原狀,亦產生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利則以:事故當時伊要去做事,所以經過肇事地點
    。伊與被告楊天銘間沒有僱傭關係,只是朋友,當時楊天銘
    有事情說要搬一個東西很重請伊幫忙,伊騎自己的機車過去
    。事故當時是紅燈,原告停在機車格前方等紅燈,伊自原告
    右邊過去到路口停等區前停下,當時還是紅燈,下一秒伊就
    被原告車輛擦撞。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只有外面的小刮傷,
    為何要做內部防鏽、雷達感應器、停車輔助感測器等,此部
    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張德利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過失,而碰撞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張德利略稱:我沿
    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
    燈,所以我便由同車道前方的系爭車輛右側駛過至前方停等
    區,還沒完全停下時前方號誌轉綠燈,然後我車左後側的系
    爭車輛右前側便向前行駛和我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則稱
    :我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停等紅燈,當
    時我待路口號誌轉綠燈起步,我車右後側的張德利車輛(下
    稱A車)突然由我車右側駛出後向左偏向至我車右前車頭位
    置,A車偏向時,我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像、調查記錄等項,事故
    前,A車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A車在後方、系爭車輛在前方;至肇
    事處,A車由系爭車輛右側往前行經通過超越後並向左變換
    行向時,適逢號誌轉綠燈,而系爭車輛起步直行往前而至,
    A車左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可見A車係在向左變
    換行向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影響系爭車輛正常往
    前之直行動線,足認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綠燈正常往前行駛時,
    對自其車右側往前行並超越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之A車
    反應不及,即難認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卷第147-149頁)。是被告張德利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張德利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為張德利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張德利執行職務之不
    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人是
    朋友等語,查本件張德利所騎之B車為其本人所有(卷第43
    頁),並非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所有之機車,且核
    張德利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原於基隆市營造業職業
    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於113年4月2日退保,健保投保單位為
    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即無從認定張德利係受僱於楊天銘,自
    難令楊天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張德利之過失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天銘應與張德利連帶賠償
    ,尚屬無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估價之修復費用153,139元(未
    稅),其中工資15,599元、噴漆44,771元、零件92,769元,
    含稅共160,7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稽(卷第23-27頁),其中工資及噴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
    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
    年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541元,加計上開工
    資、噴漆及稅後共計75,507元【計算式:(15,599+44,771+1
    1,541)×1.05=75,506.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小刮傷,為何要做內
    部防鏽、雷達感應器、停車輔助感測器等,此部分與車禍無
    關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於車禍當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經評估之維修日數預估為20日,加計
    3個週休共26日,以類似車款車輛每日租金8,000元計,原告
    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車輛,相當於租賃費用損失為208,000 
    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固據提出車估價單影本
    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尚未送修,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需要修理,並不能證明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受有何
    損害,且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於預計之修車期間確有租
    車代步使用之必要性,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云云,尚
    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張德利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
    值,認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5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125萬元,於114年5月間發生事故後,依提
    供維修估價單判別,該車修護完成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
    折價12.5萬元。造成鑑定車輛車價減損之受損部位為:更換
    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等語,有該協會函可證(卷第151-161
    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
    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張德利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2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德利給付原告200,507元(計算式:75,507+125,000=200,
    5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張德利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22,937元,且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6,951元由被告張德利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  6,000元  合    計 14,79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69×0.369=34,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69-34,232=58,537
第2年折舊值    58,537×0.369=2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7-21,600=36,937
第3年折舊值    36,937×0.369=13,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37-13,630=23,307
第4年折舊值    23,307×0.369=8,6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7-8,600=14,707
第5年折舊值    14,707×0.369×(7/12)=3,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07-3,166=1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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