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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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涂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住
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所謂居所,
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於目的終了後,即
行離去而言。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居
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
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
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實行訴
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
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依被告所陳,及財團
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函復內容,可知被告之戶籍地址苗
栗縣○○鄉○○路000巷00號係其原生家庭之父家,但因經年進
出監所、在外流浪,早已不曾回家居住,只因父憐憫,並未
辦理永久遷離,作緊急聯絡之用;現則安置在臺中市梧棲區
之基督教台中更生團契中途之家,預計將至116年7月31日止
,有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狀及上開機構復函可稽,足見被告目
前無永久住所,而以上開機構為其居所。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以被告居所視為其住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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