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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郭昱琳(原名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0.111.114)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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